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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明与杨坤润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
时间:2008-01-28    来源:德赛网站    【打印本页面】    【关闭窗口

上诉人张明与杨坤润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195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坤润,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敏,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明因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02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6月28日,原告与张中被人打伤,两人坚持认为是被告杨坤润殴打所致,但被告杨坤润否认殴打过原告及张中。2007年7月2日,双方在派出所的主持下,未达成赔偿协议。经原审法院向北滘派出所了解情况,派出所承办该案的民警口头答复原审法院,原告因被他人殴打受伤后报警,经派出所调查取证,无法确认被告是否殴打过原告。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认为受到被告殴打受伤,但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殴打原告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即50元,由原告张明承担。
上诉人张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事情经过是这样的: 6月27日,上诉人张明下班回家的过程中,路过其兄张中的出租屋,听到张中在他的出租屋大声痛哭,以为张中生病,就让张中去医院看医生,张中回答说“我不是生病,是杨坤润喊人打的,打得我全身都是伤”。经上诉人张明仔细查看,张中的背上、臀部、手腕、腿上都是伤痕。上诉人张明回家吃过午饭后,就带张中去北滘医院看医生,同时在三洪奇派出所报了警,三洪奇派出所找过被上诉人杨坤润,但他一直不承认。第二天,被上诉人杨坤润、候余,还有被上诉人杨坤润的儿子杨勇等六人,先在张中的出租屋闹事,杨勇和候余强行要张中带路到上诉人张明的出租屋去,因张中是已经快满60岁的人了,只好带路,路上被上诉人杨坤润等人边走边骂,又动手动脚。被上诉人杨坤润等人在上诉人张明的出租屋大闹,被上诉人杨坤润的妹妹杨坤琼还大骂上诉人张明的女儿张婷婷。后有人报警,三洪奇警务区的人才把上诉人张明家里人叫到派出所去。经派出所调解后,被上诉人杨坤润越是猖狂,晚上9点30分左右上诉人张明下班和儿子张国思在回家的路上,被上诉人杨坤润和杨勇还有候余三人,看见上诉人张明就开始猛打,上诉人张明就往派出所跑,被上诉人杨坤润拿着啤酒瓶就跟在后面猛追,他第一下就打在上诉人张明的左耳偏上的头部,那啤酒瓶当时粉碎,上诉人张明继续跑,第二下就打在上诉人张明的左手腕上,上诉人张明身上的血流不止,全身上下都是血。上诉人张明就请人报警,但无人愿意帮忙,就在这个时间被上诉人杨坤润就用砖把张中打倒在地下一动也不动了,上诉人张明边跑边喊“打死人了”,这时被上诉人杨坤润就逃跑了。过了一会,三洪奇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来了,他们看我们的伤势严重,就打电话叫120救护车送上诉人张明、张中到北滘医院,派出所还去了两个工作人员。第二天经辛村警务室调解,被上诉人杨坤润指使候余说,是上诉人张明等三个人打候余一个人,被上诉人杨坤润一直不承认打了人。上诉人张明与张中经辛村派出所7月2日调解后,对调解不服,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杨坤润赔偿上诉人张明医药费85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25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5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杨坤润承担。
上诉人张明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苟伏平、崔雷出庭作证,以证明其被被上诉人杨坤润打伤。被上诉人杨坤润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由于上述证人均是上诉人张明的亲戚,与其存在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明力较强的证据相佐证,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杨坤润答辩称:被上诉人杨坤润没有殴打上诉人张明的事实清楚,且派出所也没有认定殴打事实,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杨坤润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另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晚,案外人侯余与上诉人张明等人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明主张其于2007年6月28日晚被被上诉人杨坤润打伤,但从上诉人张明提供的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北滘派出所调解书(顺公〈北〉行调[2007]第00129号)来看,公安机关在违法事实部分并未认定被上诉人杨坤润参与殴打,且被上诉人杨坤润本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亦坚决否认殴打过上诉人张明及不同意上诉人张明当时在公安机关提出的调解。至于上诉人张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与上诉人张明存在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同时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上诉人张明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杨坤润曾经对其进行殴打,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而被上诉人杨坤润在原审时提供的证人侯余在原审作证时陈述其在2007年6月28日晚曾经与上诉人张明发生过纠纷,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而至于其是否应对上诉人张明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张明在本案中并未对其提出请求,故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作处理,上诉人张明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炜 烽
代理审判员 王 志 恒
代理审判员 周 芹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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