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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黎生、魏冬杏与冼柱刚保险赔偿纠纷上诉一案
时间:2008-01-28    来源:德赛网站    【打印本页面】    【关闭窗口

上诉人刘黎生、魏冬杏与冼柱刚保险赔偿纠纷上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黎生,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冬杏,女,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祖胜,男,193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冼柱刚,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佛山市高明区荷城盈香生态果园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恒发,佛山市高明区荷城盈香生态果园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超伟,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高明分所律师。
上诉人刘黎生、魏冬杏因保险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7)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29日,刘军以柏伟宁的名义被高明新时代文具有限公司聘用,工作两个月后辞职;同年12月12日,又以柏伟宁的名义应聘于由被告经营的佛山市高明区荷城盈香生态果园做保安工作。2006年2月13日20时许,刘军无证驾驶他人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富湾往三洲方向行驶,在西安镇地江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军生前,佛山市高明区盈香生态果园为“柏伟宁”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购买了一份人身意外保险,其死后,以柏伟宁名义购买的保险得不到理赔。两原告(刘军父母)以“雇主不从严审查身份证,存在严重过错”为由,要求被告理赔。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刘军以他人的名义投保,保险公司可以拒绝理赔。被告在帮刘军办理人身意外保险的过程中,就现有证据来看,并没有明显的过错。刘军在几个公司应聘时均使用柏伟宁的身份证,可见,其隐瞒身份的故意明显,应对理赔不能的后果承担责任。另外,由于刘军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即使以刘军的身份投保,能否得到赔偿也存在很大的疑问。为员工买人身意外保险,只是被告给予员工的一种福利,被告并没有该法定义务。被告关于“没有义务为员工购买商业人身意外险,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做出保险赔偿”的抗辩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雇主不从严审查身份证,存在严重过错,理赔应该由雇主承担”的诉请,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黎生、魏冬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刘黎生、魏冬杏承担。
上诉人刘黎生、魏冬杏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2005年2月12日晚上8时许,刘军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富湾往三洲方向行驶,在西安镇地江村路段为了避让别人的车辆,被挤到公路边造成死亡。从法律上说,无证驾车是一种轻微的违法行为,不是犯罪,也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况。二、2005年12月12日,刘军与刘维、蒋菊翠、鲜丹一起到果园求职,当时刘军告诉果园的李经理其身份证遗失了,至第二年正月才能补办,李经理以没有身份证不能买保险为由,叫刘军借身份证暂时购买,以后再把身份证补回。对此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由于时间较长,证人离开了高明,不能出庭作证。三、身份证代表一个人的身份、年龄、民族、住址、面貌,刘军借柏伟宁的身份证进果园工作,在情义上讲,也不是大的过错。柏伟宁的身份证是依法办理的,不是假的身份证,雇主在聘用人员时应该严格审查身份证上的年龄和相片。刘军于1984年4月14日出生,而柏伟宁则是1986年4月16日出生的,两人的年龄有区别。从相片看,两人的身高、体形、头部、脸型均有较大区别。刘维和鲜丹也是果园的职工,他们也没有身份证,还是童工,这是雇主的严重过错。四、人身意外保险的保险费是从刘军的工资里扣除的,保险公司认为雇主存在欺骗行为,没有填写真实的名字,雇主明知身份证是借来的,却还用柏伟宁的名字投保,不填写真实名字,这属于雇主的过错。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据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但保险公司并没有通知将资料补充完整。投保及交保险费的是刘军本人,不是柏伟宁,果园也没有柏伟宁这个职工。六、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刘军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说出现保险事故不理赔。综上,刘军生前在盈香生态果园任保安工作,加入团体人身意外保险,被上诉人冼柱刚未填写刘军的真实名字,致使刘军死后未能得到理赔,这完全是其过错造成的,故请求:1、被上诉人冼柱刚向上诉人刘黎生、魏冬杏赔偿5000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冼柱刚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黎生、魏冬杏向本院提供了刘军的常住人口户口登记本,以证明刘军的出生日期为1984年4月14日,被上诉人冼柱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招工时其没有看过该户口本。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冼柱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冼柱刚答辩称:一、上诉人刘黎生、魏冬杏的儿子刘军冒用他人名义应聘是有先例的,故刘军冒用“柏伟宁”的名义应聘至被上诉人冼柱刚经营的佛山市高明区荷城盈香生态果园从事保安工作,其隐瞒身份的故意明显,应对理赔不能的后果承担责任。二、为员工购买商业人身意外保险是被上诉人冼柱刚给予员工的一种福利,被上诉人冼柱刚没有义务为员工购买上述险种,因此,即使被上诉人冼柱刚没有为员工购买商业人身意外保险,上诉人刘黎生、魏冬杏也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冼柱刚作出保险赔偿。三、本案中,由于刘军没有考取驾驶证,即使以刘军的身份投保,商业保险公司也会以刘军属于无证驾驶为由拒赔,上诉人刘黎生、魏冬杏也无法得到保险赔偿。综上,上诉人刘黎生、魏冬杏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冼柱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告知投保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冼柱刚为其果园的87名员工进行投保;3、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冼柱刚为员工投保,支付了保险费共11066.40元;4、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证明被上诉人冼柱刚为名单上的87名员工投保;5、2005年12月、2006年1月、2006年2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刘军(柏伟宁)在被上诉人冼柱刚处工作了三个月的工资情况;6、2006年1月的工资签收表一份,证明刘军在被上诉人冼柱刚的工资签收单上签了“柏伟宁”的名字,领取了12月的工资。上诉人刘黎生、魏冬杏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是刘军进入果园前投保的,不是刘军进果园后投保的,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刘军确实领取了工资。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黎生、魏冬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冼柱刚经营的生态果园为“柏伟宁”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以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该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具有特定含义的名词,其定义如下:……无有效驾驶执照:指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军以柏伟宁的名义应聘于由被上诉人冼柱刚经营的佛山市高明区荷城盈香生态果园做保安工作,其后,该生态果园为“柏伟宁”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刘军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以“柏伟宁”名义购买的保险得不到理赔。上诉人刘黎生、魏冬杏认为被上诉人冼柱刚不从严审查身份证,明知刘军的身份证是借来的却仍用“柏伟宁”的名义投保,存在严重过错,不能得到保险赔偿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冼柱刚,故要求其予以赔偿。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本案应首先考虑上诉人刘黎生、魏冬杏欲获保险赔偿的条件能否成立。经查,被上诉人冼柱刚经营的生态果园为“柏伟宁”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以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该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具有特定含义的名词,其定义如下:……无有效驾驶执照:指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上述规定是保险合同双方的约定,应具备法律效力。本案中,刘军无证驾驶他人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该情形符合上述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刘军无证驾驶而遭受伤害以致身故,保险公司是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因此,即使被上诉人冼柱刚经营的生态果园以刘军的名义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上诉人刘黎生、魏冬杏还是不能获得保险赔偿,即上诉人刘黎生、魏冬杏实际上不具备获取可得利益(保险赔偿)的条件,故其要求被上诉人冼柱刚承担赔偿责任,欠缺应有的侵权责任构成之要件事实,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黎生、魏冬杏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黎生、魏冬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炜 烽
代理审判员 周 芹
代理审判员 王 志 恒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雪 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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