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外人佛山市禅城区恒顺陶瓷厂异议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佛中法执三字第162号
异议人佛山市禅城区恒顺陶瓷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大江路220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林灿。
委托代理人李政均,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联合盛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19号413室。
法定代表人徐彦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温少荣,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佛山市禅城区腾龙卫生洁具陶瓷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大江路220号。
法定代表人邓锐。
被执行人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陶瓷工业集团公司,住所地佛山市江湾二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林灿,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佛山市联合盛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盛邦公司)诉佛山市禅城区腾龙卫生洁具陶瓷厂(以下简称腾龙陶瓷厂)、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陶瓷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石湾陶瓷工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佛山市禅城区恒顺陶瓷厂(以下简称恒顺陶瓷厂)于200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0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听证。异议人恒顺陶瓷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均、申请执行人联合盛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涛、被执行人腾龙陶瓷厂的法定代表人邓锐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石湾陶瓷工业集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恒顺陶瓷厂称:我厂获知贵院已委托评估机构对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大江村尤鱼岗土地(证号06000700176)及地上建筑物价值进行评估,拟处置拍卖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即正评字[2007]08305号《房地产清查评估明细表》第一大项1小项、第二大项、第三大项所列示的地上建筑物)。为此,我厂特提出异议,理由如下:一、1992年9月,我厂出资并委托佛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腾龙陶瓷厂土地上建造厂房、办公楼及其配套设施,即上述地上建筑物,腾龙陶瓷厂没有投入任何资金。地上建筑物建造完成后,作为我厂的生产经营场地,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由于我厂经营不善实行转制,将上述厂房等地上建筑物以我厂的名义出租给佛山市石湾裕龙陶瓷有限公司使用至今,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我厂拥有上述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并且贵院“一高两恒”系列执行案件已确认上述地上建筑物属于我厂财产,并非腾龙陶瓷厂财产,地上建筑物的租金收益用于分配给“一高两恒”系列案件的债权人。既然地上建筑物租金收益归属于我厂,则可以推定贵院已确认地上建筑物的产权归属我厂。联合盛邦公司并不是我厂的债权人,其无权要求处置拍卖权属我厂的上述地上建筑物。二、贵院如若处置拍卖腾龙陶瓷厂的土地,由于土地与地上建筑物的天然关联性,则必然导致地上建筑物的处置。而地上建筑物的处置,必然影响“一高两恒”系列案“蓄水养鱼”执行方案的实施。现时离“蓄水养鱼”期满(2010年1月31日)还有约两年零四个月,若现在就拍卖处置腾龙陶瓷厂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使原已行之有效的“蓄水养鱼”方案不能继续实施,这样势必影响“一高两恒”系列案件50多家债权人、群众集资者及承租方的利益。三、现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正在执行以腾龙陶瓷厂为被执行人多起案件,为了便于案件的执行,请求将该案指定禅城区法院统一执行。综上所述,我厂恳请贵院维护社会大局出发,维持现行行之有效的“蓄水养鱼”方案,暂缓拍卖处置腾龙陶瓷厂的土地,待地上建筑物租赁期满后再统一处置。
异议人恒顺陶瓷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共七份(复印件),证明评估报告所列示的地上建筑物(包括办公楼、仓库、辊道窑车间、干燥车间、压机房、发电房等)都是恒顺陶瓷厂委托建筑单位建设的,故产权属于恒顺陶瓷厂。
证据2、建筑安装发票共六份(复印件),证明地上建筑物的出资人为恒顺陶瓷厂。
证据3、建筑执照、建筑许可证、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地上建筑物的兴建单位是恒顺陶瓷厂。
证据4、《资产租赁合同》及租赁资产清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评估报告所列示的地上建筑物由恒顺陶瓷厂(公司)出租给佛山市石湾裕龙陶瓷有限公司使用,故产权归属恒顺陶瓷厂所有。
证据5、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通知书二份及“一高两恒”系列案款项分配表一份(复印件),证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高两恒”系列案现正实施“蓄水养鱼”方案。
证据6、报建图纸一份(复印件),证明地上建筑物曾经以恒顺陶瓷厂报建但由于土地登记的问题未有报建成功,最终以腾龙陶瓷厂的名义进行报建。
证据7、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及民事调解书各二份(复印件),证明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有以腾龙陶瓷厂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
申请执行人联合盛邦公司辩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大江村尤鱼岗土地(证号06000700176)及地上建筑物均为腾龙陶瓷厂的财产,腾龙陶瓷厂拒不履行(2007)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义务,法院依法处置腾龙陶瓷厂财产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及程序。恒顺陶瓷厂所称的地上建筑物(即正评字[2007]08305号《房地产清查评估明细表》第一大项1小项、第二大项、第三大项所列示的地上建筑物)属恒顺陶瓷厂财产的说法毫无根据。理由如下:一、本案所争议的厂内建筑物均建在腾龙陶瓷厂的土地之上,根据房地一致的自然属性和法律规定,腾龙陶瓷厂名下土地与上盖房产的权属当然一致。对房地权属一致的自然属性和法律要求,不仅《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均有明确规定。就是刚刚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此亦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如第182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该条款直接反映了房地权属一致的自然属性和法律要求。二、房产确权的依据是合法的权属证明手续。本案异议人恒顺陶瓷厂提出异议的该批建筑物已证实由腾龙陶瓷厂规划、报建,并由腾龙陶瓷厂办理了竣工验收,只是未办理房产证登记(未报建的也被认定为腾龙陶瓷厂的违章建筑),充分说明了腾龙陶瓷厂对该批建筑物拥有所有权的合法性。而且,关于不动产的确权,属于国家建设与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职责,我方提交的征地文件、报建文件、竣工验收文件、法院判决书、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等文件均充分证明上盖建筑物的所有权属腾龙陶瓷厂所有。这与国家相关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关于确权的操作要求是一致的,与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也是一致的。三、恒顺陶瓷厂提供的所谓建筑承包合同既无签订日期也无鉴证机构,该合同也只是恒顺陶瓷厂与建筑公司双方的私下协定,未获第三方鉴证,也未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确认。其提供的所谓支付发票均无原件,金额也与承包合同无法对应,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根本不能证明恒顺陶瓷厂为本案所争议的建筑物支付过工程款,也许这是另一处的工程项目。退一步讲,即使恒顺陶瓷厂的确为腾龙陶瓷厂报建的建筑物代付过工程款,也只能说明恒顺陶瓷厂与腾龙陶瓷厂及建筑公司三方存在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这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恒顺陶瓷厂可以另外主张债权,而不可能是主张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四、至今为止,法院从未认定腾龙陶瓷厂地上的建筑物为恒顺陶瓷厂所有。由于恒顺陶瓷厂、佛山市石湾恒顺陶瓷有限公司与腾龙陶瓷厂同为石湾陶瓷工业集团公司属下的关联公司,租金由谁收取属于内部安排,但目前为止,恒顺陶瓷厂在得到腾龙陶瓷厂同意的情况下收取腾龙陶瓷厂地上建筑物的租金收入,已经侵害了腾龙陶瓷厂债权人的权益,其合法性值得商榷。我方作为腾龙陶瓷厂的合法债权人及仓库办公大楼的合法抵押权人,将保留行使代位权,向恒顺陶瓷厂追讨租金收入的权利。因此,佛山中院对腾龙陶瓷厂上盖建筑物的查封没有任何过错。要求法院主持公道、尽快审查,依法驳回恒顺陶瓷厂的无理请求。
申请执行人联合盛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佛山市禅城区土地交易中心存档的土地证号为06000700176号土地申请征地规划图一份(复印件),证明本案争议地上建筑物是由腾龙陶瓷厂依法申报用地规划。
证据2、佛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的原石湾建委批准腾龙陶瓷厂报建红线修改图一份(复印件),证明争议地上建筑物的仓库、办公楼等共8座建筑物是由腾龙陶瓷厂依法报建,原石湾建委批准兴建,报建的建筑物与现法院评估并强制执行的建筑物一致。
证据3、佛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的建设单位为腾龙陶瓷厂的仓库、办公楼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存档号D64-36]一份(复印件),证明由腾龙陶瓷厂与佛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等依法进行竣工验收并向主管部门原石湾建委提交相关资料可以说明腾龙陶瓷厂对该建筑物享有所有权的事实。
证据4、佛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的建设单位为腾龙厂的原料车间、配电房、辊道窑车间、发电房、干燥车间、仓库宿舍楼A座、仓库宿舍楼B座竣工验收证明书共七份[存档号D64-35](复印件),证明由腾龙陶瓷厂与佛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等依法进行竣工验收并向主管部门原石湾建委提交相关资料可以说明腾龙陶瓷厂对该建筑物享有所有权的事实。
证据5、佛建管字[1997]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正评字[2007]08305号《房地产清查评估明细表》第三大项所列示的地上建筑物是由腾龙陶瓷厂申报用地规划,未办报建及竣工验收手续,其主管部门建委的文件认定该批建筑物为腾龙陶瓷厂违法建设的违章建筑。充分说明腾龙陶瓷厂对该批建筑物享有所有权。
证据6、恒顺陶瓷厂工商变更资料及佛山市石湾恒顺陶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复印件)。
被执行人腾龙陶瓷厂辩称:同意恒顺陶瓷厂的意见,并对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执行人腾龙陶瓷厂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异议人恒顺陶瓷厂提交的证据,申请执行人联合盛邦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该七份《合同》中都没有签订的日期、合同编号、见证单位及骑缝章。从佛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合法存档的资料显示,本案查封的地上建筑物都是由腾龙陶瓷厂委托建盖的。2、对证据2、3、6因无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3、对证据4、5、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申请执行人联合盛邦公司提交的证据,异议人恒顺陶瓷厂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建筑施工是由恒顺陶瓷厂委托建盖的,报建时由于地上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人是腾龙陶瓷厂,所以只能以腾龙陶瓷厂的名义进行报建,但不能证明地上建筑物属腾龙陶瓷厂所有。2、证据3、4因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院依法核对。对其证明内容也有异议,恒顺陶瓷厂以腾龙陶瓷厂的名义兴建地上建筑物,并以腾龙陶瓷厂的名义出具很多资料,主要是为了办理房产证的需要。3、证据5只是行政上的处罚,无法证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4、对证据6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查明:联合盛邦公司诉腾龙陶瓷厂、石湾陶瓷工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联合盛邦公司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腾龙陶瓷厂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大江村尤鱼岗土地使用权(证号06000700176)。2007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07)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一、腾龙陶瓷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内支付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予联合盛邦公司;二、联合盛邦公司就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在5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腾龙陶瓷厂提供的4316.42平方米厂内办公大楼及其所占用的06000700176号土地证中127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实现对办公大楼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石湾陶瓷工业集团公司就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对判决第二项的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腾龙陶瓷厂、石湾陶瓷工业集团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联合盛邦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7年6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07)佛中法执字第633-1号民事裁定,裁定腾龙陶瓷厂、石湾陶瓷工业集团公司的银行存款2315万元及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2007年6月29日,本院查封腾龙陶瓷厂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大江路220号之二所有厂房(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现本院对查封的上述房地产已委托评估,并准备委托拍卖。
另查明:本院在审查该案过程中,向佛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发出调查取证函,要求鉴别异议人恒顺陶瓷厂及申请执行人联合盛邦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交两份关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大江村尤鱼岗土地使用权(证号06000700176)地上建筑物(仓库、办公楼)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真伪。佛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于2007年11月14日函告本院:贵院提供的以腾龙陶瓷厂为建设单位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与我馆内存档案原件相符,该原件是由原市建委建工科移交我馆。贵院提供的以恒顺陶瓷厂为建设单位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与我馆内存档案原件不符。
还查明:佛山市禅城区土地交易中心存档的土地证号为06000700176号土地申请征地规划图及佛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报建红线修改图、仓库和办公楼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原料车间、配电房、辊道窑车间、发电房、干燥车间、仓库宿舍楼A座、仓库宿舍楼B座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佛建管字[1997]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本案争议地上建筑物都是由腾龙陶瓷厂申请规划、报建,并由腾龙陶瓷厂办理了竣工验收,只是未办理房产证登记(未报建的也被认定为腾龙陶瓷厂的违章建筑)。
本院认为:异议人恒顺陶瓷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腾龙陶瓷厂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号06000700176)的地上建筑物(即正评字[2007]08305号《房地产清查评估明细表》第一大项1小项、第二大项、第三大项所列示的地上建筑物)是其出资兴建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述地上建筑物的规划、报建、竣工验收都是以腾龙陶瓷厂的名义进行的,而不是以恒顺陶瓷厂的名义进行规划、报建、竣工验收。据此,异议人恒顺陶瓷厂主张其是本案争议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证据不足,故恒顺陶瓷厂提出暂缓拍卖处置腾龙陶瓷厂的土地,待地上建筑物租赁期满后再统一处置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3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佛山市禅城区恒顺陶瓷厂的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单丽华
审 判 员 麦均兴
代理审判员 钱 伟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洋 |